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95号
上诉人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先后有过三个司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按照历史解释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属于对特殊情形的规定,是为了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能够明确案件的管辖,不应作扩大理解。在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上,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利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本案选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嫌侵权的产品图片、客户案例、文字介绍等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所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理由,因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河南远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