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瑾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4民初409号
原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口岸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不服本院(2019)新400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8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7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被告迈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t/大豆粉,250t/大豆膨化、浸出,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供货合同》(以下简称100t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220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100t供货合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合同约定的成套设备,根据合同1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收到原告的地勘资料后30日内向原告提交设备布置图、土建基础设计施工图及厂房提资图。2016年6月13日,双方通过函件方式对定金支付及工期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4日,原告将200万元定金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项目地勘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三项图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通知,导致原告的项目无法实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迈安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00t大豆粉、250t/大豆膨化、浸出,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设备,成套设备由设备供货和工程安装两部分组成,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定金,即22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立即着手工艺设计、土建设计、设备技术图纸设计等各项工作,但原告迟迟未支付定金,2016年5月31日双方就定金支付问题通过传真达成一份项目协议,被告承诺不追究原告定金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支付定金22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出要将100t大豆设备变更为600t大豆膨化设备,为此双方又进行了多次磋商,被告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草拟了2016年7月2日的合同文本给原告,但原告因内部意见不统一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20万元,原告在该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在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生效后不久,原告即通知被告,该供货合同项下设备不适应原告的生产需求,双方遂洽谈协商终止了该供货合同的履行,决定另行协商签订600t大豆膨化、浸出和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合同。由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文本条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也终止了该合同的订立。上述表述是原告起诉时的表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被告认为5月10日合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原被告曾就100t大豆合同变更为600t大豆合同进行过协商,但该协商并未导致5月10日合同自然解除,被告并不否认5月10日合同已解除,但被告认为合同已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违约解除。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伊犁州分院,在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确认其请求确认5月10日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为案涉合同约定解除,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款,故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活动中原告先是以双方协商一致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后又以约定解除要求解除合同,前后自相矛盾。案涉合同因原告发生解除合同确认书而单方解除,先行生效的判决只是基于原告因合同约定解除而提出的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并未排除案涉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使用定金罚则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00t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被告收到定金后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地勘资料30天内向原告提供设备布置图、土建基础设计施工图及厂房提资图,合同生效后90日内主要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收到卖方发货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2.霍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伊犁州分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20万元的定金,2016年5月10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刘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地勘报告。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0日订立的合同并未解除和变更,二审法院确认原告可以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与被告另行依法解决。至今为止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应当提供的三项图纸,被告方也没有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3.霍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2016年7月6日关于600t设备买卖合同未达成协议之前,5月10日100t的设备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的事实。
迈安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双方签订的100t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后因原告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原告的生产需求,暂时中止该合同的履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州分院二审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8日就通知被告暂时中止5月10日的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220万元定金,定金支付后,合同生效,而合同规定的工期为190天,完成项目安装。原告在支付定金后三个月即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原被告在原案件中,诉称是依据合同预定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已被州分院驳回。
迈安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0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6年6月13日补充协议及2016年6月14日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5月10日合同支付定金220万元,5月10日合同生效,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事实;3.2016年8月18日《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其已解除5月10日合同。4.霍城县法院、州分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所涉事实向霍城县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被驳回,同时在该判决中被告已明确表示,5月10日双方商谈,7月2日合同而解除,但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单方解除5月10日的合同,该解除为原告单方违约解除,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基于案涉合同约定解除的上述请求不成立;5.2016年5月27日邮件打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苏扬扬州证字第1925号、192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图纸的事实;6.***斯市法院2019年551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5月10日合同暂时中止履行;7.霍城法院民事案件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一直都主张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双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6月13日补充协议和2016年6月14日银行付款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对《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书并不是原告方寄送给被告的,是原告在霍城县法院起诉被告时当做证据材料提交到法院,法院在给被告转交相关法律文书时,一并将该通知寄给被告。该通知书并不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2016年5月10日合同已经中止履行,霍城县法院、州分院均没有确认原告提供的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属于单方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合同未变更、也未解除。对霍城县法院、州分院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2016年8月18日的《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是原告方单方认为合同终止履行,但原告没有任何组织合同履行的行为,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5月10日合同已经解除。对5月27日的邮件打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接收邮件方设计院的张某,原告方不认识,图纸也没有收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第6页载明的已经中止履行的“中”实际上是笔误,应该是终结的终。因为该笔录所引用的是2016年8月18日《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没有引用“中止”二字,而是“终止”。对于笔录第8页,中止履行所引用的前提是2016年6月8日双方的函件,因此被告方通过该证据证实5月10日合同中止履行,是基于2016年6月8日的函件而不是2016年8月18日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和邮件发送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0日的合同,被告方应当是向原告提供图纸,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方向设计单位提供图纸,同时根据双方合同11条的约定,是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的一下规定时间内卖方(被告)应向买方(原告)以空邮寄出或人员送达的以中文编写好的下列各种技术文件(11.2条就是原告方认为应由被告提供的图纸)。通过被告提供的邮件截图发送的时间是5月27日,而此时原被告双方5月10日的合同尚未生效,也不符合合同11条约定的交付图纸期限和条件,直到6月14日,原告方将220万元定金支付被告,合同才生效,故均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100t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伊犁州分院(2018)新40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新4004民初551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6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迈安德公司出示的微信截图、邮件接收记录及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微信截图及邮件接收记录无法证实接收方系******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0t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00t大豆粉、250t/大豆膨化、浸出,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设备,成套设备由设备供货和工程安装两部分组成,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即220万元,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的以下规定时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以空邮寄出或人员送达的以中文编写好的下列各种技术文件(被告需在收到原告方地勘资料30天内,向原告提供布置图,土建基础设计施工图及厂房提资图即“三项图纸”)。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的函,内容载明:“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100t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买房(原告)向卖方(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即220万元,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截至2016年6月13日,买方未付,已延期29天。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买方同意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上述款项,合同工期在原合同基础上顺延10天,即合同生效后190天完成项目安装,但卖方由于工期违约罚款时间,按照原合同工期执行。”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20万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内容载明:贵公司(被告)与我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订立了一份《100t供货合同》。在上述合同生效后不久,原告即通知被告,该供货合同项下设备不适应原告的生产需求,双方遂洽谈协商终止了该供货合同的履行,决定另行协商签订600t大豆膨化、浸出和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合同。由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文本条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也终止了该合同的订立。我公司认为,鉴于2016年5月10日订立了一份《100t供货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采取合适之措施。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份解除通知。
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100t供货合同》已解除并向原告返还定金220万元,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353号判决驳回诉讼原告请求。后原告不服后上诉至伊犁州分院,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本案签订的《100t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和买卖关系不同,承揽合同中围绕的是定作承揽服务,而买卖合同涉及物权的转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套设备,且设备布置图和土建设计等均是被告提供。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然签订《100t供货合同》,但根据原告发出的《确认合同已解除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明确表示《100t供货合同》是因项下设备不适应原告的生产需求,遂双方协商终止了该供货合同的履行,在另行协商签订600t大豆膨化、浸出和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合同时,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600t的合同也未订立。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未提出异议,并且认可双方对600t的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100t供货合同》未实质履行。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00t供货合同》,被告在答辩中也并不否认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案涉合同因合同主要条款中涉及的内容需要重新订立,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造成该合同未实质履行,并非双方违约造成,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未履行,故原告所支付的定金220万元可依法由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0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并未解除,在案涉合同中对定金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才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100t/大豆粉,250t/大豆膨化、浸出,100t/d三级油精炼项目成套供货合同》;
二、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 陪 审员   马玉新
人民 陪 审员   田 平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