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伊川县城关镇金瑞龙城A区5号楼1单元3203,系被害人李某儿子。
原告:***,女,1977年4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伊川县城关镇金瑞龙城A区5号楼1单元3203,系被害人李某长女。
原告:***,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伊川县城关镇金瑞龙城A区5号楼1单元3203,系被害人李某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卫,洛阳法律研究会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文化南路,确认地址伊川县城关街道伊川县智慧大厅8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9416603147H。
法定代表人:金世超,系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峰,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现办公地点伊川县智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5083116Y。
法定代表人:樊乐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卫、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李争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乐伟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李某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9669.25元,减去被告提前预支的8万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79236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320433.25元。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2234.75元,减去被告提前预支的8万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7923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父亲死亡的损失32299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某2012年春节以后开始在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的养护股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已有九年之久。2019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父亲在省道八官线棉枣山路段工作时被车辆撞倒,被紧急送到洛阳仁大医院抢救,到下午六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没有归案。后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没有责任。事故至今,交警大队仍破不了该案,肇事者依然逍遥法外得不到严惩。后来保险公司给原告父亲理赔了79236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多次交涉,被告先预支原告因父亲死亡的损失8万元,以后再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父亲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单位从事公路养护多年,被告理应对原告父亲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意外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路局辩称,原告父亲李某作清扫工作年龄已超过60岁。其在工作中突发交通意外,是各方都没有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结果,属于意外事件。该起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除保险理赔金额以外的全部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有适当补偿的责任,并不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且答辩人在案发后,为了抢救伤员已经及时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完全尽到了补偿责任,自此不再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本案货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归案,但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履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义务,而不是仅向没有过错且已经履行补偿义务的答辩人主张全部损失,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干活的路段确实是恒通公司承包给张相川的。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四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受害人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在洛阳仁大医院死亡。证据四、仁大医院情况说明。证明李余粮与李某是同一人。证据五、仁大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的入院诊断情况。证据六、仁大医院出院证。证明受害人出院情况。
证据七、范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继承人情况。证据八、仁大医院病历。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收费票据一套。证明:受害人住院花费情况。证据十、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花费明细。证据十一、仁大医院陪护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住院陪护人数。证据十二、受害人衣服照片。证明受害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据十三、原告***(手机号186××××****)与张相川(手机号137××××****)(张相川系公路局上天院道班班长)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给受害人每月发工资(现金),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证据十四、人保寿险理赔单。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情况。
被告公路局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恰恰可以证明三原告的父亲系因交通事故而身亡,因此,原告父亲的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至十二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父亲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该向交警部门申报交通事故,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故被告公路局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三录音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中原告所说的人员是道班人员。1.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对方许可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工资,被告并没有直接给原告发放,关于涉案上天院道班路段,有道班班长张相川负责,此路段有8.8公里,东起棉枣山村边,西至水寨铁路箱涵。被告均与各道班班长照头,不管人员多少,只要负责把路扫干净就行,所以扫地人员从来都不固定,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十个人,均有道班班长负责。有时,有的扫地人员不愿意干,由道班班长重新安排人。工资我公司是按照里程发放给道班班长,至于发给哪一个人公路局不知道。对证据十四,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清扫人员的保险单及保险费是被告单位根据人员名单报的保险,并不是清扫工个人投保。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与公路局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路局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9年10月承包路段经费。由恒通公司在2019年10-12月间,由张相川领取的涉案路段三个月的人员工资。证明公路局给承包人张相川发放的涉案路段的清扫工资,并没有给直接给原告父亲发放工资。证据二、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复印件一张。借款人由原告***签名,借款用途是为了支付原告父亲的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原告认可该款为借款,并保证待该案件侦破赔偿后归还该款项(8万元)给被告公路局。证据三、2020年1月2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有一子二女,三个继承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据是被告单位内部的财务报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张相川作为公路局的正式职工,任上天院道班班长,其雇佣原告父亲从事道路养护清扫工作是职务行为。通过原告***与张相川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相川承认原告父亲工资是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有工资表。这足以证明原告父亲与公路局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
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恒通公司企业查询单一张。证明:恒通公司是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公司,公路局对恒通公司百分百控股,恒通公司和公路局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路局质证:1.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应该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有关信息,从复印件中看不出该证据的来源,按照证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该证据系复印件,看不出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2.恒通公司虽然是被告公路局的开办企业,但是恒通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为此,结合本案,原告父亲系恒通公司上天院道班承包人张相川所聘用的扫地人员,发生事故应该由肇事车辆和承包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公路局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有关责任。
恒通公司质证: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不予质证。
恒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录音证据及二次庭审提交的恒通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父亲李某受恒通公司雇佣在下天院道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其在伊川县××沙镇棉枣山路段被套用车牌为豫C×××**的小型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20】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洛阳仁大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期间陪护2人,门诊花费5113元,住院花费12798.58元。2020年1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20年7月1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9236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替代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
还查明,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公路局,持股比例100%。上天院道班归属恒通公司管理,共有28人负责K134+000至K144+400路段清扫,每人每月1200元。每年,恒通公司均给养护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父亲李某受被告恒通公司所属道班时任负责人雇佣从事清扫作业数年,且正常获取劳务报酬。且被告恒通公司已为原告父亲、本案被害人李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李某与被告恒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父亲李某在从事清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逃逸后至今未归案,案发车辆又为套牌,故原告主张由雇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通公司是公路局全额投资的公路养护公司,是独立法人,故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肇事者追偿。被告公路局关于原告父亲是在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从事清扫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仅依据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叙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11.58元;护理费2人×1天×45677元/365天=2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营养费1天×20元/天=20元;死亡赔偿金(20-9)年×34200.97元=376210.67元;丧葬费63174元/年÷2=315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总计446029.53元。减去原告已经理赔的79236元,被告恒通公司应赔偿原告366793.53元。因被告恒通公司已向原告借支80000元,故恒通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28679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6793.5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丹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