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9民初347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斐(实习),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5083116Y。
法定代表人:樊乐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卷,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文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9416603147H。
法定代表人:都建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王文斐,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乐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卷、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512963.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恒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揽“2011洛阳市干线公路综合提升集中整治项目Z001洛栾线K15+000-K60+965段中修工程”后,经与原告协调一致,将其中的“龙门山工程段”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Z001洛栾线K15+000-K60+965段中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恒通公司应付清原告施工的“龙门山工程段”全部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1年4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被告恒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12963.94元。然而,核算后被告恒通公司均以被告伊川公路局未拨款为由推托。2017年元月,被告伊川公路局通知原告填写内部报账单,称经局领导审批后即可付款,原告如约填写了报账单并已经被伊川县公路局领导审批,但两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恒通公司系被告伊川公路局开办的事业法人,且财务管理混同,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二被告本应如约支付工程劳务费,但却迟迟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是否欠原告钱,需要到账务上查查。
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至于欠多少钱以证据为准,事隔这么多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来明断此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计量申报表、资金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512963.94元;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案件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证据不应该由原告持有,且粘贴单没有主要领导签字。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始凭证粘贴单上签字人陈少谦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其陈述的内容不清楚。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虽然都有异议,但证据一载明的是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本院查证的信息相一致,证据二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陈少谦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恒通公司承揽了2011年洛阳市干线公路综合提升集中整治项目洛栾线中修工程,将其中的龙门山工程段劳务发包给原告***。其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1年4月工程全部竣工,经核算,被告恒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12963.94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于2017年元月24日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填写了标注金额为512963.94元的原始凭证粘贴单,被告公路局当时的工地施工员陈少谦在粘贴单上签字并注明“2011年综合提升龙门山中修工程”字样,被告公路局分管领导张怀江在粘贴单上确认“属实”并签名。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恒通公司是被告公路局全资设立的营利法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途径是由***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粘贴在被告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由公路局工地施工员和相关领导批准签字后,从被告财务部门支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通公司承揽的公路整治中修工程组织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竣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恒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963.94元,被告公路局相关领导也对该工程款签字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恒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于2017年元月24日填写了原始凭证粘贴单,被告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在粘贴单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起算。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恒通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但其全资出资人被告公路局滥用恒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清偿人为设置障碍,要求恒通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向自己申请审批的方式实现债权,且审批后被告恒通公司仍然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公路局应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963.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4元,由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