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都建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住伊川县。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伊川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庭审中明确,要求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诉称自己承揽了“龙门山工程段”劳务,2011年4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核算恒通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512963.94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核算的证据,判决书中所称的工程款512963.94元是单方行为,是***自己开的增值税发票,粘贴单是个人行为,并不是主要领导签字,而且***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不足以采信的。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按***所说,他是2011年承揽工程,到2017年元月才开出了增值发票,期间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3.伊川县公路局不应该对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恒通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完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辩称,恒通公司承揽洛阳市干线公路综合提升集中整治项目洛栾线中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龙门山段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核算,恒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劳务款512963.94元,虽经伊川县公路局不断催讨,但恒通公司却以伊川县公路局未拨款为由,一直推脱不付。2017年元月,伊川县公路局通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要求***填写了金额为512963.94元的原始凭证粘贴单,粘贴单上由恒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注明“2011年综合提升龙门山中修工程”字样,由伊川县公路局分管领导班子成员***签名确认“属实”。2.***向伊川县公路局和恒通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伊川县公路局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劳务款的支付时间,伊川县公路局于2017年元月24日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填写原始凭证粘贴单,当***完成单证交付义务后,伊川县公路局仍未支付工程劳务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元月24日起开始计算。3.伊川县公路局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一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伊川县公路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清偿设置障碍,且审批后仍不履行义务,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的合法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512963.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伊川县公路局对恒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伊川县公路局、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公司承揽了2011年洛阳市干线公路综合提升集中整治项目洛栾线中修工程,将其中的龙门山工程段劳务发包给***。其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1年4月工程全部竣工,经核算,恒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劳务款512963.94元。后***向伊川县公路局请求付款,于2017年元月24日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填写了标注金额为512963.94元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伊川县公路局当时的工地施工员***在粘贴单上签字并注明“2011年综合提升龙门山中修工程”字样,伊川县公路局分管领导***在粘贴单上确认“属实”并签名。***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伊川县公路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另查明,恒通公司是伊川县公路局全资设立的营利法人,伊川县公路局向***支付工程款的途径是由***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粘贴在伊川县公路局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由伊川县公路局工地施工员和相关领导批准签字后,从伊川县公路局财务部门支取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为恒通公司承揽的公路整治中修工程组织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竣工后,经双方核算,恒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12963.94元,伊川县公路局相关领导也对该工程款签字确认,***、恒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恒通公司应向***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恒通公司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于2017年元月24日填写了原始凭证粘贴单,伊川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在粘贴单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起算。***于2018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伊川县公路局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恒通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但其全资出资人伊川县公路局滥用恒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清偿人为设置障碍,要求恒通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向自己申请审批的方式实现债权,且审批后恒通公司仍然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伊川县公路局应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2963.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对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4元,由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伊川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伊川县公路局提交的新证据,***认可实收工程款30万元,并明示同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3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元月24日,恒通公司经理***在报销单据上签字确认承诺付款,该行为应当视为恒通公司同意付款,付款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并没有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双方结算账起诉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出的问题。
关于伊川县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恒通公司支付货款要由伊川县公路局的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到伊川公路局财务领取,恒通公司没有独立财务。恒通公司经理***认可该项事实,伊川县公路局的上诉状中“双方对一审原告供料多少没有在一起算过帐,更没有主管局领导在上面签过字,更不符合单位财务财务报帐程序”的陈述也印证了该事实。恒通公司虽是独立营利法人,但其主要出资人伊川公路局要求恒通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向自己申请审批的方式实现债权,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和使用权力,致使恒通公司财务完全没有独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伊川公路局应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恒通公司将承揽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竣工后经核算,恒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劳务款512963.94元。后***向伊川县公路局请求付款,于2017年元月24日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填写了标注金额为512963.94元的原始凭证粘贴单,已证实恒通公司欠***工程款512963.94元的事实。伊川县公路局对于该工程款无异议,关于其上诉主张中应当扣除***预借款30万问题,本院认为,伊川县公路局要求扣除借款的行为属于抵销行为,一并解决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自认同意在二审中抵扣,本院照准。由于伊川县公路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拒不举证,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出现变化,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伊川县公路局负担。
综上所述,伊川县公路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2963.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