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

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与鄱阳县候鸟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8民初3017号
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49003E,地址江西省鄱阳县建设路供销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厚明,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啸秋、王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候鸟商务酒店,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壕山新村308号。
主要负责人:孔林海,该酒店经营者。
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烧友公司”)与被告鄱阳县候鸟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候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烧友的法定代表人陈厚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7050元,共计9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空气能热水机组共计36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80000元,尚欠86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双方关系,2017年1月24日同意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日付清尾款。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后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分11个月按月支付本息的形式偿还货款,但被告仍未按月履行。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候鸟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器商品批量(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发烧友公司向被告候鸟酒店提供空调、空气能热水机组。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空调等,货款合计366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尚欠货款86000元(含质保金)。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1日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分11批按月支付本息的形式偿还货款,约定未按还款协议则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两份《电器商品批量(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批次工程款,如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日期7天,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每天的延期利息,月利率为2%,超过15天甲方还应承担合同所签订总金额20%违约金给乙方(同时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诉请,其计算在合同约定和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鄱阳县候鸟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7050元,共计9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鄱阳县候鸟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尚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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