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鄱民二初字第568号
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啸秋,男。
被告**,男,江西省鄱阳县人。
被告***,男,江西省鄱阳县人。
被告刘嵩,男,江西省鄱阳县人。
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刘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啸秋,被告**、***、刘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用于合伙经营的“宜悠悠”火锅店,同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七台,空调机及附件总价款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空调安装到位,可三被告先后仅给付原告货款26650元,余款2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8850元,违约金16650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288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原告空调机款28850元是事实,且空调也是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之所以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因为三被告作为合伙人为合伙事宜有分歧。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空调机款28850元是事实,但原告安装空调机也耽搁了时间,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嵩辩称,所欠原告空调机款28850元同意支付原告,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嵩向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机用于合伙经营的“宜悠悠”火锅店,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机七台,空调机及附件等总价款555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货款30%,计16650元,乙方进场安装两日内支付货款30%,乙方提主机机前支付货款30%,余款10%待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利息,超过15日则由甲方除支付利息外另行补偿货款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计16650元,同年11月底原告即将三被告所购空调机全部安装到位,今年年初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88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今年7月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嵩支付货款28850元、违约金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余款288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货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嵩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机购销合同,但被告***、刘嵩均认可所购空调机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且对所欠原告空调机款不持异议,故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空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向三被告提供空调,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空调机余款28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合同虽约定了以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且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此约定明显偏高,故三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货款28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刘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