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631号
原告: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华隆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89143163X。
法定代表人:谭亲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2000008922。
诉讼代表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永升,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郭永久,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马守均,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南岛农场富岛作业区。
原告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劳务公司)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已注销,2020年4月26日,原告万全劳务公司申请撤回对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起诉。2020年8月20日,被告华亿公司以华亿公司现处于破产阶段,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川19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9月17日,被告华亿公司申请追加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亲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华亿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第三人郭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永升、马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878.29元(含按照合同面积计算的工程款17664624.77元,地基础,地基础机械费10800平米*45元/平米=486000元,保证金150万元,增加工程量49350元+116103.52元+11800元=177253.52元。扣除生活费34000元,合计60387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变更民事起诉状,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832.49元[总价款(含150万元保证金):19379600.52元+125546.7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地下室(地下室367.2=20040514.49元,被告应付款项:20040514.49-18868673=117184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巴中市恩阳区保障性住房义阳府第项目第四标段劳务。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等所示全部内容,除外墙粘贴工程、油漆工程在外。地梁以。地梁以上主体工程所涉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等浇筑,外架防护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塔吊,施工电梯和各种机械机具设备的配电箱与电缆电线。作业组用各种机械、机具、工具、砖体砌(含构造柱),内外墙抹灰,室外散水,公用部分(入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地坪(。地坪(含垫层、找平层、保护层、刚性层)(含找平层、找坡填充层、垫层、保护层、刚性屋面层及女儿墙等屋面相关内容)。挡土墙外:(找平层、保护层、单砖护墙)等全部泥水作业及相关内容,工程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的保护及甲方建筑材料的卸车由乙方负责,与房屋主体施工阶段的渣子,废弃物的清理,加工棚的卫生打扫。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原告已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四标段劳务的施工任务,并且原告完成了合同外的地梁以下的施工作业。地梁以。地梁以下施工时间多达5个月梁以下的建筑面积达10800平方米。按照双方施工员计算劳务款项535367.2元,原告完成10号楼增加工程量为125546.77元,没有计算,现工程已完工多年,质保金应当全额退还给原告。经原告计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合同内的施工面积为48742.92平方米加上合同外增加的劳务的总价款为20040514.49元,扣减已领及应扣款项188686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71841.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的劳务范围,且按照建筑面积实行不可变更的综合单价,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8149.6229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664624.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81.946336万元,超支付工程款115.483859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因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原告所做的劳务部分完全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故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且被告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外工程量的合同或协议,原告诉请计算的地基基础机械费、管理费及增加工程量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超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永久辩称,虽没有签订合同,是在合同之外,但在做地基时本不该第三人做,因被告公司没有人就交给第三人做了。施工员也是被告请的,每个月的工资他们都很清楚,但劳务钱至今被告未支付。
第三人郭永升、马守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万全劳务公司给马守均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载明:委托马守均前往巴中市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4标段项目部办理贵项目部劳务工程合同洽谈签订事宜等内容。
2014年6月27日,以发包方兆宇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义阳府第项目部为甲方,万全劳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建筑面积约4.2万平方米,中、高层建筑面积按实际平方米,地下室,地下室按实际平方米筑面积按实际平方米计算等内容。并对单项单价及子项单价人工费单价执行、违章处罚细则、质量处罚细则等进行了详尽约定。
2014年5月9日,兆宇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兆宇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更名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2014年7月2日,郭永升、郭永久、马守均三人签订“合伙协议”,载明:位于巴中市恩阳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劳务总承包和巴中市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劳务总承包由三人合伙投资修建。郭永升占两个劳务工程股份60%;郭永久占两个劳务工程股份20%;马守均占两个劳务工程股份20%等内容。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万全劳务公司给郭永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加强巴中市恩阳区麻石棚户区改造4标段项目的现场管理,委派郭永久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等内容。
2015年2月8日,以华亿公司为甲方,万全劳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针对义阳府第四标段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图等所示全部内容:除外墙贴砖工程、油漆工程除外,地梁以,地梁以上主体含地梁基坑、集水井等工程所涉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外架防护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塔吊、施工电梯和各种机械设备的配电箱与电线电缆。作业组用各种机械、机具、工具、砖体砌筑(含构造柱)、内外墙抹灰、室外散水、公用部分(如电梯前室安装消防楼梯)。地坪:。地坪层、找平层、保护层、刚性层)。层面:(含找平找坡填充层、垫层、保护层、刚性层面层及女儿墙等屋面相关内容)。挡土墙外:(找平层、保护层、单砖护墙)等全部水泥作业及相关内容,工程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的保护及甲方建筑主材的卸车由乙方负责任,与房屋主体施工阶段的渣子、废弃物的清理、加工棚的卫生打扫概述不明确,经甲乙双方协商明确,承包范围第二项第一条改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等所示全部内容,除外墙贴砖工程、油漆工程在外,桩基础标高以上所有工程并包括独立基础、滑板、承担地梁加液,地梁、,地梁坑,集水井工程所设计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等浇筑、外架、防护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塔吊、施工电梯和各种机械设备的配电箱与电线电缆。作业组用各种机械、机具、工具,砖体砌筑含构造柱,内外墙抹灰、室外散水、公用部分(如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地坪(。地坪(含垫层、找平层、保护层、刚性层)含找平层…以下内容与合同一致,其它条款未变更。因当时项目部考虑工期计划,为确保工期顺利进行,甲方代乙方垫支基础、滑板、承包独立基础等劳务费用,乙方承诺竣工后在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义阳府第四标段劳务工程总款中扣除甲方垫支的钢筋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所有人工费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李忠明签字,乙方代表马守均签字。
2016年12月21日,李忠明、苑学强分别在劳务工程结算单据、15号楼增加工程、15号10号楼变更、万全劳务公司总工程款(含增加的费用及保证金)表上签字,载明:15号楼(砖墙)增加工程116103.52元;15、10号楼变更项目49350元;工程款17714147元;保证金1500000元,合计19379600.52元。
诉讼中,原告称:10号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25546.77元;10﹟标、15标及15-1高铺地下车库劳务合同以外增加工程(地下室(地下室独基、加液)合计为535367.2元。但原告提供的二张结算单以及预算价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华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根据补充协议地下室地基等包含在合同范围内。
庭审中,华亿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9463.36元,其中:马守均、郭永久、蔡诚在华亿公司立据领款为18190678元;因违章处罚、质量处罚等合计2.29万元;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5日,马守均签署“经甲乙双方协商,此保险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此款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计币51512.36元;借材料及生活费34059元;垫支陈大志、李本固、杨智等工人劳务报酬合计32.0314万元。原告万全劳务公司、第三人郭永久对华亿公司提供的领条或借条中的两笔合计406509元、罚款2.29万元、建工团体意外保险费5.151236万元、垫支工人费用32.0314万元未予认可。万全劳务公司虽未提供已收工程款明细,但其在诉状中以及庭审中明确:已领及应扣减款项合计共为18868673元(含保证金1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华亿公司提出:原告万全劳务公司工地出事,造成人员死亡,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此罚款20万元,应由万全劳务公司承担。原告万全劳务公司承认该事实,但称是安监局对华亿公司的处罚,应由华亿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面积说明,增加工程量签单,工资表,收条,领条,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图纸,处罚通知,罚款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亿公司巴中分公司义阳府第项目部与万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因华亿公司巴中分公司已经注销,且分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归属于总公司管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华亿公司承担。案涉劳务工程虽双方均未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但案涉工程业主已经接受并交付给购房户使用,且诉讼双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万全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二笔组成,一笔是双方结算后华亿公司签字认可的19379600.52元(含保证金150万元在内),该数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是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10号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25546.77元以及地下室地基、止水板、加液等工程款合计535367.2元,合计660913.97元。原告提供的10号楼增加工程,地下室,地下室独基、加液方量单价计算单,10、15号楼地下室基础部分预算价报表,均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且按照2015年2月8日万全劳务公司代表与华亿公司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地下室,地下室独基、加液等分项工程已经包含在万全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现原告将此项分包项目单列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三人提出的该补充协议是华亿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完工后找到马守均,以许诺给好处的形式骗取签订的虚假协议;涉案诉讼,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三人于2017年曾以个人名义起诉,万全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前后两次诉讼虽原告不同,但是为同一劳务工程引发的诉讼,两次诉讼,原告先后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不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前后一致;华亿公司此次诉讼提供的证据就是在本院复印的前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针对补充协议同一证据的质证,郭永久两次提出了相同的意见,郭永久与马守均是合伙人,本次案件审理中向马守均送达法律文书的联系电话系郭永久提供,郭永久完全能通知或告知马守均对此证据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马守均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均采取了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郭永久提出的该项其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守均作为万全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郭永久、郭永升的合伙人,对外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万全劳务公司和合伙人发生效力,如万全劳务公司和合伙人认为马守均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万全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19379600.52元(含保证金150万元在内),根据庭审中及闭庭后原告和第三人郭永久对华亿公司提供的借条及领条的签字确认,华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84169元(不含保证金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品迭后被告华亿公司仅下差原告万全劳务公司工程款95431.52元。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随时接受甲方安全人员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以及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就原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万全劳务公司承担,此款应在下差工程款中扣减。就被告提供的借材料及生活费34059元,第三人予以认可,此款应在下差工程款中扣减。就被告提供的罚款2.29万元,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章处罚细则、质量处罚细则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每次处罚时,郭永久、蔡诚均签收了“处罚通知”,此款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在下差工程款中扣减。就被告提供的建工团体意外保险费51512.36元,2014年11月5日马守均已经签署“经甲乙双方协商,此保险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此款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此款应在下差工程款中扣减。就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7日成桂权“欠条”“今欠到姜总处材料租金306509元,我自愿在义阳府第第四标段所承包的工程竣工最后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因2016年3月20日马守均签署“同意在义阳府第第四标段劳务工程款扣除此款”的意见,此款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在下差工程款中扣减。仅通过上述五笔款项的扣减,被告华亿公司已经超付原告万全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显然,原告万全劳务公司主张的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89元,由原告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