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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林星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林星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602室。
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李宏伟,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陆仁,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陆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现为第三人)中标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原六敖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1035441元,工期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8月20日,兆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2013年9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报告显示该工程的核定价为1243122元。
2015年9月5日,第三人将原“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监督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13120元,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4932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未付部分于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息1.2%计算支付。协议生效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以及利息2779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工程款19300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
2018年2月8日,第三人向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将涉案的工程尾款以及利息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20日,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函(2018)115号]文件《关于同意健跳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撤销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为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明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施工合同有效,则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和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的合同无效,那么1.2%的利息约定也无效,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而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为违法分包法律关系,可见原告对此关系知晓,故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支付相关损失。目前,涉案工程没有合法审价,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及利息27792元。现因第三人已经破产,也没有通知被告付款,若有,则被告会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与原告虽未在《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具体的管理费及税费,但双方实际按照10%(包括管理费及税金)扣款。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发票的开具以及款项收支均是第三人管理。被告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以及利息27792元情况属实。综上,涉案剩余工程款应汇入管理人账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同意健跳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三政函[2018]115号)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各方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中标的事实。
(3)《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4)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鉴定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5)浙江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审[2020]067号)原件一份、《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提交浙江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12123120元以及当时未付工程款为493120元。
(6)第三人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第三人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指定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7)乾墩村集体经济组织领(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涉案工程余额利息的事实。
(8)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2015]结审字第15001号)复印件一份(源自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料汇编),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124312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对证据(2)、(4)没有异议。3.从证据(3)的形式来看,这是内部承包合同书。5.证据(5)中的《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应是在没有咨询报告之前所达成的临时协议,最终以造价审价结论为准。2020年10月23日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存在问题,该工程咨询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而在后的审定单上盖章的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此时已经不存在,无法确定当时公章的来源,第三人的公章也存疑。6.证据(6)说明原告是委托关系,无法主张本案权利。7.关于证据(7),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则被告可以支付该笔款项。8.2020年10月23日的审价报告否定了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故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为挂靠,双方涉及利润分成及第三人提供项目部人员支持。3.对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支付协议,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是代为领取。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第三人进入重整程序,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应汇入管理人账户。6.关于证据(7),对被告支付了那么多款项没有异议。7.对证据(8)没有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经核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三门县六敖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原六敖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就上述工程的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的承包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浙江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认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在2015年或2016年期间取得并盖章,远远早于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常理,且本院无法判断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结论是否对应该结算审核报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其中的《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系原件且有第三人盖章确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涉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而原告和第三人对二被告的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结算委托审核,且该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财政补助的申报,结合《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所涉工程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一致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六敖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就三门县六敖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中标。2013年8月19日,原六敖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等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103544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1承包人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是葛昌松;42.2.1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1)本工程由承包方带资施工。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不足部分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1.2%的月息支付利息;(2)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46条的约定办理。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将上述三门县六敖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二、承包形式及税费承担,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乙方(原告)按照设计要求以及有关规定自行采购和付款;2.利润及税金,(1)核定乙方上交给甲方(兆宇建设有限公司)利润,按工程实际决算价的待定%上交;(2)该工程项目所有相关税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代为缴纳;(3)暂扣工程质量安全及技术资料保证金为3%,竣工后结清返还乙方。六、财务管理,1.工程进度款拨付按业主实际支付款情况执行。乙方负责向发包人催讨工程款,并汇入甲方公司账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乙方相应款项;2.本工程中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依法缴纳;3.工程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底限,以实际结算款项为基准,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提取待定%的工程利润(不含税费);7.乙方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工程预、结算和索赔工作,必要时甲方协助。工程结算时,乙方新编制结算文件应经甲方认可并签章。乙方保证不因任何原因向甲方提出结算或经营成本盈亏等索赔,独立承担其最终经营结果。
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所用碎石、砂、热轧带钢筋、水泥以及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系统等经检测合格,于2014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关于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2015]结审字第15001号),审定金额为1243122元。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的上述审定金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工程审计总价1243120元,扣除未做工程量款3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1213120元;二、支付方式,1.前期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剩余工程款49312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乙方(第三人),未付部分于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息1.2%计算支付,利息每年一结一支付;3.如村有宽裕资金优先支付于乙方。后二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0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27792元。
第三人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乾墩村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现委托给原告代领。第三人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尾款及工程尾款利息,委托贵单位(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项目责任人***(即原告)。
另查明,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并入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浙102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20)浙1022破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现为第三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应认定无效。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知晓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且被告明确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况,故原六敖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因原告并非第三人员工,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因《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签订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三人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虽然《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参照《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价款以甲方(第三人)与业主(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底限,以实际结算款项为基准,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提取待定%的工程利润;其中“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提取待定%的工程利润”,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为10%(包括管理费和税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付第三人款项情况,第三人与原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委员、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民监督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的《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结合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三门县健跳镇乾墩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内容,可见这是双方就涉案工程所达成的结算协议,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尚欠涉案工程的款项为:工程款19312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并非双方的结算协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因《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无效而不应支付,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达成的《乾墩村办公楼工程支付协议》亦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提取10%部分(包括管理费和税费),其中管理费,因第三人未证明其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进行了实质管理,且《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无效,第三人要求提取管理费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中税费,第三人承认已付部分工程款的税费已经从原告处扣除,其未提交后续缴纳税费的凭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提取本案剩余部分工程款项的10%(包括管理费和税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原告可得工程价款在金额上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9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方刚
人民陪审员郑金炉
人民陪审员陈世虹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