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初199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83480.50元;2.判令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8348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71962元;4.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省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后,将该工程第一合同段(蛇盘到六敖段)分包给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第一合同段中的路基及便道工程转包给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工程第一合同段路基及便道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郑俊魁购买碎石,2017年1月18日,经结算应支付给郑俊魁碎石款583480.50元。2017年4月1日,郑俊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碎石款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83480.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2019年12月6日,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2017年4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作废,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583480.50元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依法支付。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擅自作废2017年4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管辖异议申请书”的形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基础是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路基及便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第十三条第2.1款中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由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原告***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涉及管辖的约定,应受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答辩称,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抗辩理由不明,法院应当要求其予以明确。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前面提到的《合同一》与被告未提供的《浙江省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碎石加工工程专业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债权是《合同一》或《合同二》项下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待转让债权产生于《合同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系收取货币一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要求驳回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管辖异议的答辩中辩称,其有理由相信转让的是《合同二》项下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将《合同一》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而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就《合同二》项下权利转让通知过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故即便原告***相信受让的是《合同二》项下的债权,仍因未经通知程序而不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事实上,从原告***的起诉内容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基于《合同一》项下的权利转让,而非《合同二》项下的权利转让。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合同转让人即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即《合同一》)中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系有效约定;转让人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即原告***时,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中但书所列的除外情形,故相应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有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应受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因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亚群
代书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