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6641号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甜甜,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诉被告马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马甜甜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甜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7年2月4日,原告管理养护的位于沭阳县的隔离护栏、绿化带、绿化带铁护栏及广告牌被*******小型轿车撞倒损坏。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小型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且不排除系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的可能。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马甜甜赔偿其以上财产损失共计47900元。
二、事故及损失情况:2017年2月4日1时45分,沭阳县的隔离护栏、绿化带、绿化带铁护栏及广告牌被*******小型轿车撞到,致车辆、隔离护栏、绿化带、绿化带铁护栏及广告牌损坏。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
针对此次事故导致的上述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公估报告确定定损金额为47900元(其中包括护栏损失13500元、广告牌损失共22000元、绿化带损失10000元、绿化带护栏2400元),此次公估,原告支出公估费2395元。
三、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甜甜,诉讼中被告马甜甜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保险单,但根据保险单信息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相关保险的保险期间已届满,被告马甜甜未提供其他关于车辆保险的信息。
四、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沭阳县公安局签订的《沭阳县城区道路交通护栏维护管理合同》,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损坏护栏等设施的管理、维保单位为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护栏等相关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
2、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记载,维护项目为包括交通护栏移位恢复固定、脱落整修、卡帽道钉增补、掉色喷漆、护栏防撞桩整修等,并未对公估报告中记载的绿化带及绿化带护栏的管养、维护予以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受损绿化带及绿化带护栏的权利主体,故对原告主张绿化带和绿化带护栏损失共1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5500元,同时,财产损失公估费用2395元,作为查明财产损失情况的必要性费用,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情况,公估费中的1775元应由被告马甜甜赔偿。
3、关于本案中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诉讼中,被告马甜甜虽主张被告***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并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而被告马甜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故被告马甜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甜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37275元(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账号:62×××72,户名:葛树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迎宾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马甜甜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盼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