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4480号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被告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和疫情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总价款5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总价款516000元的60%为基数,从2018年2月1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467.60元,并要求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江夏区金口街联合村太阳能路灯工程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0瓦太阳能路灯20盏,每盏3200元,金额为64000元。40瓦太阳能路灯56盏,每盏3500元,金额196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60000元。当日,被告另外与原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作80盏规格为30瓦的太阳能路灯,每盏3200元,总金额为256000元。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份之前付总款60%,余款在2019年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原告依照约定于2017年7月中旬完成了两份合同的内容。经过验收后,被告于2018年初向第三方咨询公司申请结算审核。经审核,咨询公司出具两份审计报告,审计金额分别为260000元和256000元。然审计已一年有余,被告却一直拖欠款项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联合村委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与我村委会原主任高安海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原告与高安海签订2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监管,逃避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程序。此外,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价格,且太阳能路灯安装密度过高。审计金额与送审金额完全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2份《承揽合同》、2份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路灯有7盏灯已经倒了,质量不过关,施工存在问题。被告认为该组照片即使与本案有关,但太阳能路灯早已竣工交付,且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何况原告也说只有小部分出现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定作、安装太阳能路灯,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即使部分太阳能路灯交付使用后出现问题,亦属质保解决情形。故该组照片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关于太阳能路灯价格的网页材料,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悬殊太大。本院认为,合同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且上述网页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中共江夏区委金口街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夏金办﹝2017﹞138号文件,证明高安海无权与原告签订2份合同。原告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高安海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商业行为,其作为时任联合村委会的主任,加盖联合村委会公章,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联合村委会系独立的特别法人,高安海作为时任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夏金办﹝2017﹞138号文件系对金口街辖区范围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财务报账进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联合村委会(定做人)与聚阳公司(承揽人)签订1份《承揽合同》,定做人向承揽人定作太阳能路灯。其中30瓦的路灯20盏,每盏3200元;40瓦的路灯56盏,每盏3500元;合计260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1份《承揽合同》,联合村委会又向聚阳公司定作80盏30瓦的太阳能路灯,单价为3200元,总价款为256000元。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2018年2月份之前付总款60%,余款在2019年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承揽人代办运输,自付运费,定做人若对定作物存有质量异议,应在定作物装运离开承揽人处的同时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保及售后服务等事宜。联合村委会原主任高安海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联合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聚阳公司依约生产了太阳能路灯并于同年7月10日前完成施工。2018年3月15日,联合村委会和聚阳公司共同对所有太阳能路灯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8年3月16日,中乾立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联合村委会的委托,出具中乾造咨[2018]1338号、133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2份报告书咨询结论为:送审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256000元,审定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25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村委会与聚阳公司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的效力问题。联合村委会认为该村委会原主任高安海与聚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合同应为无效。聚阳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联合村委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安海与聚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结合本案,双方签订2份合同后,聚阳公司依照约定制作太阳能路灯并在该村施工。而联合村委会并不能提供除高安海以外的其他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的证据。现该村委会仅以网络报价远低于合同价格、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一致等理由主张高安海与聚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该村集体利益,事实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联合村委会与聚阳公司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聚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合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联合村委会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聚阳公司要求联合村委会支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5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聚阳公司要求联合村委会按4.35%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1月31日为13467.6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以5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计4547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