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586号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27811176,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00元及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路灯等相关产品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路灯款10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0月前支付,如违约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9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零玖千路灯款(19年十月付给)如不还按违约按2分利息付给经手人:***2019年2月4日。”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份,被告未按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欠条载明未按期还款按2分利息付给,该利息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清楚2分利息系指月息、年息、还是所有的逾期期间。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1.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
审判员 杨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飞飞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1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
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
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
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
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
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
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
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
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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