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055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27811176,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承揽款87980元及利息(以87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招标的采购并安装太阳能路灯工程。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名义与王村村委会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并安装该村的太阳能路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临汾市尧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路灯款107980元,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现余87980元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聚阳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相关款项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资质不是事实,涉案合同系由案外人范乃永借用被告资质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日,王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聚阳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就照明路灯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提供并安装太阳能路灯35套,总价为129850元,被告聚阳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经办人为***。工程结束后,由临汾市尧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4月26日将涉案107980元款项汇入聚阳公司,并由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王村太阳能路灯工程为***投资安装,工程已结束,此路灯款已经汇入江苏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于2019年5月7日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产品订购合同》、《证明》、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聚阳公司资质提供并安装路灯,被告聚阳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当向其返还,被告辩称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的系案外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本案中,被告聚阳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该合同明确载明了经办人为***,王村村委会亦出具书面证据以证明该村的太阳能路灯工程为***投资安装。另外,被告聚阳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称实际借用人系案外人范乃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借用被告聚阳公司资质与王村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聚阳公司与王村村委会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聚阳公司在收取相关款项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现拒不支付,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87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承揽款8798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1000元),由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震
人民陪审员 章如林
人民陪审员 侯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75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