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通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甫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被上诉人隆甫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隆甫电力公司与海通房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海通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隆甫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28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海通房产公司向隆甫电力公司支付30万元,主设备及电缆敷设安装完毕并经海通房产公司签章7日内支付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隆甫电力公司与海通房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干式变压器1000KVA一台,高压出线柜(KYN28A-12)一面,低压柜5面,高压电缆敷设等以及其他副材,详见海通房产公司提供的预算设备清单;包干工程价款20万元,工期相应延长到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隆甫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31日送电。海通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4日支付隆甫电力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下欠隆甫电力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隆甫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4年1月27日,隆甫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通房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通房产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隆甫电力公司与海通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隆甫电力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海通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拖欠隆甫电力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义务。因此,对隆甫电力公司要求海通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通房产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海通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欠隆甫电力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海通房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通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隆甫电力公司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与送电通知单未经海通房产公司签字或盖章,相关情况海通房产公司亦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工程验收与送电的日期;2.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正式移交送电后,双方应据实结算并按结算文件付清余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亦未形成结算文件,故海通房产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淮北隆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淮北隆甫公司负担。
隆甫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受电,隆甫电力公司已举证证实;2.涉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价,无需双方另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通房产公司针对隆甫电力公司原审所举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与送电通知单补充质证认为:后者载明的送电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者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验收于2012年12月2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通房产公司应否支付淮北隆甫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力建设工程已由淮北隆甫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受电,隆甫电力公司已履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300万元(280万元+20万元),扣除已付款200万元,海通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00万元。虽然合同中有签署结算文件后付清余款的约定内容,但是鉴于隆甫电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年有余,且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以结算文件尚未签署为由拒绝付款不合情理。海通房产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隆甫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上述约定内容所作的有利于己方的单方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昆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郑海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