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濉执字第00580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地下室第二层。
二、由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限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以上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