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晶,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宜学,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强,居民。
原告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隆甫公司)诉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隆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淮北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学、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隆甫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工程总价款28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增加施工干式变压器等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0万元,工期相应延长到2012年4月10日。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12月28日工程经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31日送电。然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淮北隆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承建(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淮北隆甫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淮北隆甫公司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送电工作任务单。4、工程验收单。证据3-4证明淮北隆甫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5、付款凭证4份。证明淮北海通公司延期付款,计支付淮北隆甫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淮北海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0日到2012年1月10日竣工,工期81天,后来补偿合同约定工期延长到2012年4月10日前结束,但到2013年底才完工,亦没有送电,工程没有验收,答辩人还要为员工支付工资,导致答辩人损失200余万元。
淮北海通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淮北海通公司对淮北隆甫公司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据3-4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淮北隆甫公司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4日,淮北隆甫公司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淮北海通公司将其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淮北隆甫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28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淮北海通公司向淮北隆甫公司支付30万元,于主设备及电缆敷设安装完毕经淮北海通公司签章7日内支付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淮北隆甫公司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干式变压器1000KVA一台,高压出线柜(KYN28A-12)一面,低压柜5面,高压电缆敷设等以及其他副材,详见淮北海通公司提供的预算设备清单;包干工程价款20万元,工期相应延长到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淮北隆甫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31日送电。淮北海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4日支付淮北隆甫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下欠淮北隆甫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付。
另查明:淮北隆甫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北隆甫公司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淮北隆甫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淮北海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拖欠淮北隆甫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义务。故对淮北隆甫公司要求淮北海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北海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欠原告淮北市隆甫电力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