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878号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政府对面办公楼二楼2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42058F。
法定代表人:孙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维(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号升,上海建维(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利潘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810F6P。
法定代表人:郝留成,总经理。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与被告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张号升及被告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7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46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252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定作、安装合同》,原告由此承包1#办公楼/2#、3#、4#生产车间/泵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款为812.8万元,合同还约定主体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97%,余款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无息付清。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工程总价的97%即7884160元不含质保金243840元,但被告至今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137443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46717元不含质保金243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牧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亦未办理结算手续,部分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牧洋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无需向北创公司支付利息,即北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北创公司与牧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定作、安装合同》,北创公司承包牧洋公司1#办公楼/2#、3#、4#生产车间/泵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款为含税812.8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包干价+调整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合同生效后次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约20%预付款;2.钢结构主构件具备发货条件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30%进度款;3.工程主体完工通过验收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30%进度款;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人民币17%工程款。如发包方未能按付款方式履行,承包方有权计息,按未付部分每月8‰计入;6.余款3%自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七日内由业主方无息付清。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由公安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同意备案,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牧洋公司应向北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7%即7884160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牧洋公司已向北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37443元,尚欠北创公司工程款746717元。
2021年2月7日,北创公司向牧洋公司递交申请《牧洋饲料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事由:支付工程建设部分款,按合同规定本次应付17%,但部分清单及事项未协商完毕,先付235043元(2.9%)”。牧洋公司于次日向北创公司转账235043元。
本院认为,牧洋公司与北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四、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不得使用。如果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现案涉工程业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牧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北创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总价包干812.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7%即7884160元,牧洋公司已支付7137443元,尚余工程款746717元未付。牧洋公司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要求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2021年2月7日,北创公司向牧洋公司递交申请《牧洋饲料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事由:支付工程建设部分款,按合同规定本次应付17%,但部分清单及事项未协商完毕,先付235043元(2.9%)”。牧洋公司于次日向北创公司转账235043元。即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了该阶段应付款项应为总工程的17%,双方均同意先支付部分工程款,未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北创公司要求牧洋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67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46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由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