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397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东北角中辰创富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孙洪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公司员工,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如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47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起租赁原告吊车用于工地施工,每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工程结束后,租赁费用共1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用,但一直未有结果,租赁负责人现已联系不上,联系被告公司也未有回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北创公司辩称,1.北创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北创公司支付租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北创公司将安徽牧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按照劳务分包给第三方公司(安庆市巨鑫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式包含人工、机械等,北创公司已足额支付该劳务公司劳务款5万元,不存在劳务费或租赁费欠款;3.北创公司没有向***租赁吊车,也没有给***提供所谓的收据,***起诉北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北创公司与牧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定作、安装合同》,北创公司承包牧洋公司1#办公楼/2#、3#、4#生产车间/泵房建设工程,2019年5月9日,北创公司与安庆市巨鑫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安庆市巨鑫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钢结构内容。2019年5月26日,***经北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志良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北创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吊车施工工地的钢结构工程系巨鑫公司承建。经查实,北创公司与巨鑫公司签订合同,将其钢结构的工程交付给巨鑫公司负责,与巨鑫公司已结算,北创项目负责人郭志良与***均认可,***系经郭志良介绍给巨鑫公司,为巨鑫公司服务。后巨鑫公司因故不能完成合同,***仍继续在案涉工地工作,且此部分工资已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巨鑫公司与***,而非北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要求北创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