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3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款的清偿,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三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38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泰中商终字第03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对案外人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中的144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现因在履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本院(2013)泰中商终字第034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争议标的是上诉人所受让的债权,该债权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而非是单纯的给付货币,应认定为“其他标的”。本案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违约,即认为后者未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