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南区丰南镇。
法定代表人:夏艳开,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颜开公司)、**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被告聚颜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艳开、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1,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朝阳盛鑫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其将工程转包给**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原告受**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负责测量放线和现场技术,每月劳务费10,000元,包吃包住,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1,603元,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颜开公司辩称,何守富是给我方代班的,***在我公司干活是何守富找来的,没有通过我方。工资价格我方不知道,原告工资10,000元,我方不认可。我方的放线工,年轻技术还好,工资才八千元。我方认可原告月工资5,000元,现在还差他半个月工资2,000元。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我方从未聘用过原告,双方没有订立劳务合同的合意,原告也从未向我方提供过劳务,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第二,我方与原告无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开工资情况单、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工资发放和拖欠情况,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系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地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11份,原告及被告聚颜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被告金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聚颜开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将朝阳盛鑫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聚颜开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聚颜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聚颜开公司的代班何守富介绍原告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放线工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19年年底。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聚颜开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金地公司代聚颜开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1,60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承建后又将劳务部分专业分包给被告聚颜开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为聚颜开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聚颜开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被告聚颜开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13天的工资为3900元,被告金地公司提交的多份有其法定代表人夏颜开签字的工资情况表记录原告的日资为350元,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的情况属实。何守富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聚颜开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考虑何守富作为工地代班人员对工资发放情况较为了解及其曾在多份工资发放表中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尚欠原告工资31,60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聚颜开公司支付工资31,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中,金地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聚颜开公司,原告系聚颜开公司招用的农民工。根据上述规定,聚颜开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金地公司应就聚颜开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明确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金地公司主张原告与聚颜开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无论原告是否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金地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付出劳动,对其应得工资报酬,金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对金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的劳务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1,603元;
二、被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聚颜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娜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