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874号 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549198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121407。(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0453449。 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原告诉至**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6日**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提交的**银行丰南支行对账单并不能显示实际的工资支付主体,故在被告既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了丰劳人仲裁字2020第5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起诉状中原告称认定双方存在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等,工资支付凭证在仲裁时被告已经提交,工作证原告未向被告发放,招聘登记表及考勤记录应由原告提供;在51号裁决中,本委认为中明确说明被告提交证据并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了丰劳人仲裁字2020第51号裁决书,证明目的同诉状内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该裁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裁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卷宗以及被告持有的**市商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和打印工商信息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卡号62×××21为***持有,户名为**的银行卡向被告打款,实际是支付工资款。通过企业登记信息,**为原告处股东及监事,支付劳动报酬人为**,实际是原告以**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资;卷宗证据部分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为我公司股东系公司监事,**银行卡信息向***打款系我公司委托**代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对于仲裁卷宗,质证意见同仲裁案卷中表述,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群信息不能证明为工作群,被告未提交手机原件不能核实打印件具体信息,道路交通认定书及驾驶证,***为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打印工商信息为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起到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水泥罐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原告名下的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10月26日向**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为原告公司股东系公司监事,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7××××××××。原告公司曾委托**代为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原告公司委托其股东向被告逐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