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民终7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7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756.5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4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572.5元,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6月3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工留薪期11个月期满后,未返岗复工,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1年6月3日实际解除。二、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应为3952.5元/月(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资总额47430元,每月应为3952.5元),一审法院按照474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20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2022年10月2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河北省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的咨询》中回复: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涉及使用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待遇以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点,逐步过渡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1年11月8日发布的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4910元,月平均工资为5409.17元。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72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455.02元。丰南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以7134.25元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是弥补伤者在休养期间的工资损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向交通肇事方主张误工费损失,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伤者受伤医疗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从而在一定期间内获得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从弥补伤者损失的角度来说二者性质相同,伤者不应因受伤而获利,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3日解除;2、以河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09.2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7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455.20元;3、以3,952.5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72.50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5年到原告金地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水泥罐车司机。2020年7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BY××**水泥罐车从南湖金地建筑公司运输水泥至边各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8月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1302070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双踝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8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22年10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金地公司未派人护理以及支付伙食费用。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743元。另查明,被告***向**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55.8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79.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2745.99元;6、护理费2101.54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628.34元。2023年1月30日,**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2)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814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79.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2173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2月13日送达给原告金地公司,原告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地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2,687元,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即99,879.5元,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42,805.5元,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薪期为11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173元(4,743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鉴定费,原告未主张,证明其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二、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38,1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173元、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情已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1302070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交通肇事方主张误工费损失,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伤者受伤医疗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获得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上诉人金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22年12月28日解除。一审法院论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21年职工平均月工资7,134.2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4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87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7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7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芊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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