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780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9号F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45693L。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委托代理人:林骠漂、关文倩。

被告: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116号茗畅园商办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80962766U。

法定代表人:崔新乐。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骠漂、关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650元;2、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监控管理平台平安城市软件专业版等设备,最终合同总金额为163910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对账表》一份,确认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650元,至今尚欠83065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四创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大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对账表。被告四创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大华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与四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创公司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期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大华公司自愿调低利率,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650元;支付自2019年3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四创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