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振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
法定代表人:侯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京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振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振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京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湖北京华公司违反涉案承揽合同第14条的约定、在河南境内建造了类似窑炉的事实错误。湖北京华公司“不得在河南省境内修建类似窑炉”的条件是“双方延续合作的前提下”。因郑州振东公司违反该承诺在先,在湖北京华公司完成前三条窑炉的修建后,断然拒绝了湖北京华公司继续建造第四、五条窑炉的要求,湖北京华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浠水科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美公司)才于2013年1月至3月为案外人郑州登电科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科诚公司)建造了有关窑炉。二、原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在原审程序中,郑州振东公司没有针对“延续合作”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却判决湖北京华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三、郑州振东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根本不存在。1、既然郑州科诚公司决定要建窑炉,即使湖北科美公司不去承建,其他公司也会去承建。该影响由郑州科诚公司造成,与湖北科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合同结算和财务对账,郑州振东公司同意及时支付给湖北京华公司494.6万元,该行为隐含了相互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的承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再审本案。
郑州振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湖北京华公司新举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为这些证人系其员工,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二、湖北京华公司对合同中的“延续合作”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框架协议的明确意向,湖北京华公司所称当事人双方存在四、五号窑炉的合作承诺没有依据。湖北京华公司建筑的二、三号窑炉没有交付使用,连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都没有完成,何谈四、五号窑炉的建造问题。郑州振东公司不可能投巨资再建造两条废弃不用的窑炉。三、关于主体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湖北京华公司和湖北科美公司经营厂址一致、产品一致,公司财产、人员高度混同,实为同一公司,仅仅是利用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很大程度上蒙蔽了包括郑州振东公司在内的合作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损失问题。郑州振东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依法支持。双方对账函仅仅是对账目的核对,且出具的原因是当时为了开具发票,不能视为郑州振东公司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湖北京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3月29日签署的两份《窑炉设备购销合同》第14条均约定,湖北京华公司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延续合作的前提下,五年内不得在河南省境内修建类似窑炉,如有违约,湖北京华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双倍赔付郑州振东公司。对于“延续合作”一词如何理解,双方各执一词。二、湖北京华公司虽在上诉时称其“2013年初与郑州振东公司就四号窑炉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举证该合同,且一审判决已查明“2012年12月16日郑州科诚公司与湖北科美公司签订建造发泡陶瓷专用隧道窑的合同”,因此湖北京华公司主张“郑州振东公司违约在先”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相反,湖北京华公司对于其承建的三条窑炉,其举证的移交证明书仅能证明其将第一条窑炉移交郑州振东公司。对于其余的两条窑炉,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移交。一审中,郑州振东公司举证有其回复函一份、窑炉照片23张等证据,以证明湖北京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对于该证据,湖北京华公司质证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在此情况下,要求郑州振东公司继续建设第四、五号窑炉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湖北京华公司违反了《窑炉设备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并无不当。三、原审已认定湖北京华公司与湖北科美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湖北京华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二者系关联公司。因此,案外人郑州科诚公司拟建类似窑炉,若湖北京华公司及湖北科美公司之外社会上的其他不相关的公司负责承建,自然对郑州振东公司不涉及违约责任。但是,既然湖北京华公司与郑州振东公司签署有约束条款,其与湖北科美公司理应信守承诺,实际上湖北科美公司却建造了该窑炉,客观上影响了郑州振东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可期待利益。湖北京华公司所称“该影响由郑州科诚公司造成,与湖北科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湖北京华公司、郑州振东公司2014年1月17日的对账函中只显示“郑州振东公司应付湖北京华公司账款494.6万元”,并未显示已对违约情况一并进行处理。综上,湖北京华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