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5民初2450号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6769779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541901XN。
法定代表人:何汉生。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围墙建设款1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880元(按年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逾期顺延);2、判令被告将其围墙边的地基以开沟形式降至与原告围墙地基持平;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半年,原告对自己所属的工业园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在公司土地边界处建设围墙。被告于原告建设围墙完成后取得相邻土地的工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相邻的土地边界长度为600米。为解决土地产权及边界问题,2015年3月11日,双方在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建设的围墙产权双方各半,并以围墙中心线划定土地界限。同时被告以现有围墙430元/米的标准承担一半的围墙建设款,该款由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并且双方为了解决围墙安全隐患,约定被告将其围墙边的地基以开沟形式降至与原告围墙地基持平。协议订立后,被告既不支付围墙建设款,也不将其围墙边的地基降至与原告持平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围墙多次垮塌。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却拖延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原告提供被告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释明,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暂不同意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群
人民陪审员高亮
人民陪审员*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