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8172R。
公司负责人:谭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96931Q。
法定代表人:王心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676977904。
法定代表人:胡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信商贸公司)、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年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华陶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京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所有合同中均约定是由京华陶瓷公司送货到宏信商贸公司的仓库,即送货上门,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是宏信商贸公司到京华陶瓷公司处自己提货,无证据证明。2、一审仅凭一份疑点重重的“对账协议”,就认定宏信商贸公司应偿还欠款230670元,明显证据不足。郑健在对帐协议上的签名与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京华陶瓷公司未明确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到底是宏信商贸公司还是千年缘公司。一审认定宏信商贸公司与千年缘公司的业务混同无依据。订单号为JH20120047所订购的货物又是谁订购的呢?目前仍留存在京华陶瓷公司处的酒瓶应由谁买单?3、一审庭审过程中,京华陶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二、京华陶瓷公司起诉要求宏信商贸公司支付230670元货款及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京华陶瓷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双方最后一次业务的有效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京华陶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合同中也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
京华陶瓷公司针对宏信商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宏信商贸公司未仔细看对账协议,合同约定的是送货,但因为经过对账就送货的问题已经变成了宏信商贸公司提货,不存在任何的争议。二、针对宏信商贸公司所陈述的签名不一致,对账有原件,一审、二审宏信商贸公司均未提起笔迹鉴定。三、针对宏信商贸公司所陈述的与京华陶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人问题,京华陶瓷公司认为是与宏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既然宏信商贸公司是千年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只要宏信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都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法律就推定这两个公司是混同关系,故京华陶瓷公司认为是与宏信商贸公司、千年缘公司两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的交易。四、宏信商贸公司违反了对账协议,对账协议形成之后,京华陶瓷公司就未保留合同和订单的原件,对账合同即使财务的对账,也是合同订单上的结算。
千年缘公司同意宏信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年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千年缘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用由京华陶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千年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合法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一、京华陶瓷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一审、重审庭审记录看,一审仅以京华陶瓷公司提供的短信催款复印件认定本案唯一时效中断的证据。京华陶瓷公司提供手机短信复印件,没有提供具体短信内容进行核对,无法证实短信的来源和电话号码,也无法证实短信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千年缘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京华陶瓷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从京华陶瓷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看,京华陶瓷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纠纷。正如京华陶瓷公司在一审诉状和上诉状中所称,他们与宏信商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千年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千年缘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一审认定两公司混同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涉及郑健身份及他到底代表哪个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效力认定方式存疑。
京华陶瓷公司针对千年缘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依据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期间都已查明事实,京华陶瓷公司在起诉之前,向宏信商贸公司催讨了很多次,有短信记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主体问题,宏信商贸公司是千年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千年缘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宏信商贸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混同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是倒置给千年缘公司、宏信商贸公司,但该两公司自始至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互独立。京华陶瓷公司提供很多证据证明两公司相互混同,因此一审认定是该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郑健的签名,宏信商贸公司与京华陶瓷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开始就一直是郑健代表宏信商贸公司与京华陶瓷公司取得的联系,包括签订合同的签字页都是由郑健亲笔签名的,直到最后的对账结算也都是郑健完成的。郑健最后是否离开宏信商贸公司或者是否离开千年缘公司,京华陶瓷公司完全不知晓,所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郑健就是代表了宏信商贸公司,直到后来在诉讼的过程中,逐渐才知晓宏信商贸公司与千年缘公司是一种混同关系,郑健自己所称的,宏信商贸公司是财务公司,千年缘是企业。故郑健的身份应该即代表宏信商贸公司又代表了千年缘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千年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信商贸公司针对千年缘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宏信商贸公司与千年缘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宏信商贸公司与京华陶瓷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都是宏信商贸公司与陶瓷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千年缘公司没有关系。
京华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信商贸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合同价款230670元;二、由宏信商贸公司承担利息380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重审中,京华陶瓷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支付京华陶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230670元;二、由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承担利息49278元(已从2012年6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宏信商贸公司和京华陶瓷公司签订了产品包装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京华陶瓷公司为宏信商贸公司加工“同心缘”酒瓶6000个,每个8.7元,价值5.22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宏信商贸公司和京华陶瓷公司又签订了产品包装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京华陶瓷公司为宏信商贸公司加工“同心缘”酒瓶6000个,每个8.7元,价值5.22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除在第一条产品名称中有不同(第一份合同增加了“人和缘酒瓶”)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3月2日,宏信商贸公司和京华陶瓷公司再次签订了产品包装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京华陶瓷公司为宏信商贸公司加工“人和缘”酒瓶4000个,每个13元,价值5.2万元。约定乙方按甲方下订单之日起,40天内负责送货到甲方仓库。并对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作相应的约定,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郑健签字。2011年9月14日,千年缘公司出具了原辅材料采购单,采购“人和缘”酒瓶4000只,每只13元,价值5.2万元,“同心缘”酒瓶1.2万只,每只8.7元,共计金额10.04万元。该采购单下半部附有交易条款(交期、品质、不良处理)、审批意见、有效期等内容。载明“有效期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交货”。京华陶瓷公司获得此原辅材料采购单后,依约完成了生产。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除提走部分酒瓶,支付部分价款181280元外,剩余约23600只仍存于京华陶瓷公司仓库内。已提走的酒瓶尾款49390元,以及库存未拖走的酒瓶款共计230670元。2012年3月10日,郑健以千年缘公司的经办人的名义与京华陶瓷公司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协议》,承诺千年缘公司库存于京华陶瓷公司仓库的产品于2013年12月31日拉走并付清货款181280元;原发货尾款49390元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但在该对账协议上,千年缘公司未盖印章。嗣后,京华陶瓷公司方总经理邓清安对上述对账时郑健所代表的千年缘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质疑时,郑健称宏信商贸公司是个财务公司,千年缘公司是企业,应该都是一样的。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定作合同上载明定作方是宏信商贸公司,但订单是千年缘公司提供的,且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定作一样的“千年缘”和“同心缘”酒瓶,故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的业务发生了混同。郑健虽在《产品包装材料供应合同书》上作为宏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后来在对账协议上是作为千年缘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郑健在录音证据中,对于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的混同关系进行了认可。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虽抗辩称郑健在对账时不是其公司员工,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没有混同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郑健的身份亦发生了混同,京华陶瓷公司主张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混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宏信商贸公司系千年缘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宏信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千年缘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的合同、采购单,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京华陶瓷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京华陶瓷公司请求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0670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京华陶瓷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49278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保护上限,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京华陶瓷公司已提交短信息证明其于2013年对涉案的货款多次进行了催讨,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回复,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形,宏信商贸公司和千年缘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宏信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京华陶瓷公司支付货款230670元及利息49278元(利息已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千年缘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9元京华陶瓷公司告已预交5449元),由宏信商贸公司及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信商贸公司、京华陶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千年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宏信商贸公司的工资表三张,京华陶瓷公司2016年3月12日的上诉状一份,拟证明郑健是宏信商贸公司的员工,代表宏信商贸公司与京华陶瓷公司联系业务,京华陶瓷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
证据二、宏信商贸公司于2011年的审计报告一份、完税凭证,拟证明千年缘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纳税识别号,独立完税。
证据三、千年缘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2008年度审计报告、宏信商贸公司的收据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千年缘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及销售付款情况。
证据四、宏信商贸公司2008年验资报告书,拟证明宏信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全部到位。证据一至证据四共同证明千年缘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件均来源于宏信商贸公司。
经庭审出示,京华陶瓷公司对千年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华陶瓷公司认可郑健是宏信商贸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是独立。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两公司是独立。正因为两公司的登记本来就是相互独立所以才有更大的欺骗性,最开始京华陶瓷公司也是认为是与宏信商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来才发现两公司之间有混同关系的证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千年缘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财务独立。
宏信商贸公司对千年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宏信商贸公司、京华陶瓷公司、千年缘公司均陈述郑健系宏信商贸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审计报告上既无与京华陶瓷公司的业务往来,亦不能证明宏信商贸公司与千年缘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段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对账协议所附清单为“1、1斤同心缘千年缘8400只,单价7.8元,金额65520元。2、1斤千年缘六面瓶7200只,单价7.8元,金额56160元。3、圆形瓶6000只,单价6.5元,金额39000元。4、六角瓶2000只,单价10.3元,金额20600元。合计181280元”。
还查明,宏信商贸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千年缘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千年缘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未与京华陶瓷公司签订定作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2012年3月10日对账协议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二、京华陶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宏信商贸公司给付230670元价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三、千年缘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对账协议抬头处定作方标明的虽是千年缘公司,但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京华陶瓷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与京华陶瓷公司此前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均是宏信商贸公司,郑健在该三份合同上均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宏信商贸公司陈述郑健时任宏信商贸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故京华陶瓷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健有权代表宏信商贸公司从事与诉争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定作合同系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故京华陶瓷公司与宏信商贸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该对账协议上载明“双方于2009年到2011年签订的陶瓷酒瓶定制合同若干份,乙方按所签合同数量已经完成。”但千年缘公司自述未与京华陶瓷公司之间就诉争产品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承揽合同的是宏信商贸公司,且该对账协议上虽列明千年缘公司字样,但千年缘公司未加盖印章,三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郑健系宏信商贸公司员工而不是千年缘公司员工,在无证据证明郑健在签订对账协议时向京华陶瓷公司披露本案中宏信商贸公司之前与京华陶瓷公司的三份定作合同均是代理千年缘公司签订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郑健是以宏信商贸公司名义与京华陶瓷公司签订的2012年3月10日的对账协议,故该对账协议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京华陶瓷公司和宏信商贸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京华陶瓷公司有权要求宏信商贸公司支付230670元价款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定作合同,承揽人京华陶瓷公司已完成了工作成果,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由定作人宏信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门自提23600只酒瓶并同时付款181280元,视为双方对交付工作成果方式和地点的重新约定,宏信商贸公司至今既未提货,亦未举证证明不提货存在合理抗辩,故宏信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京华陶瓷公司自取对账清单附件所列总金额为181280元的产品,并在取货同时支付京华陶瓷公司181280元。该对账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尾款49390元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故宏信商贸公司应支付价款230670元。因宏信商贸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京华陶瓷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京华陶瓷公司有权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分段计算,即以以493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及以181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千年缘公司、宏信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千年缘公司应对宏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千年缘公司作为宏信商贸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信商贸公司财产独立于千年缘公司的财产,千年缘公司应对宏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千年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对账协议约定的两笔款项的付款节点,一笔181280元的付款节点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笔49390元的付款节点是2012年6月30日之前,京华陶瓷公司于2013年进行催讨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宏信商贸公司、千年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信商贸公司、千年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损失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二、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3067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①+②,①以493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②以181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三、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9元,由黄冈千年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武
审 判 员 朱 卫
审 判 员 郑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延超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