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教育矫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矫治局戒毒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3民初10262号
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教育矫治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矫治局戒毒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教育矫治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矫治局戒毒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宏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