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934号
原告:陈浩,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天津羽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柯,天津羽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北六马路69号(诺诚广场1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学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0号院核建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春,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中虎,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绍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与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中虎、被告杨绍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春、张建平,被告韩中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杜占森,被告杨绍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杜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XXX工程水电工程增项款1603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安全事故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X项目由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韩中虎、杨绍磊以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项目2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作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额外修复等情形产生约定之外的增项工程款202300元,四被告已向工人支付42000元。另因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四被告承诺支付补偿款50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XXX室内精装修工程完成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装修款项,所以此案不涉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案外人天津诺亚方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认可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已与我公司结清了XXX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
被告韩中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韩中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述因设计变更、额外修复所产生的增项,应该经原告与被告韩中虎两方书面确定并认可,但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施工中是否产生了增项被告韩中虎并不知情,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就此提供证据。被告韩中虎认为,该项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且经核对还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对此被告韩中虎会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无端以未发工资为由对韩中虎进行投诉,被告韩中虎认为,这种情况是原告没有及时向工人发工资所导致,不排除原告有怂恿工人的故意,因此事给韩中虎造成的损失,我们将依法维权。再有,工程施工完毕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人就已经撤场,后续出现需要维修的项目,多次联系原告均没有回应,无奈被告韩中虎只能找他人维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维修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基于该维修产生的费用亦为被告韩中虎的损失,会另案向原告进行主张。
被告杨绍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被告杨绍磊无关,杨绍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绍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系XXX的建设开发单位,该建筑物层高为19层,由于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在电梯内未设置4层、13层、14层楼层按键,故该建筑物电梯总楼层按键显示为22层。2019年4月,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XXX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8月15日竣工(达到交验标准),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为122天;质保期为24个月;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20357186.25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被告韩中虎用案外人天津诺亚方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XXX;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增值税金额:174757.28元,不含税合同金额:5825242.72元;开工日期:201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122天。同时,合同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2日,被告韩中虎以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该公司在合同上未签章)与原告陈浩签订《XXX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陈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地方政府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精装修工程中18层、19层水电路施工,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项目名称:XXX;建设单位: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XX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XXX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精装修项目,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825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浩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其除对合同约定的18层、19层进行施工外,还对9层、17层、20层、21层及22层的下水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韩中虎则表示,原告除对合同约定的18层、19层施工外,确实还对9层、17层、20层、21层及22层的下水部分进行了施工,但9层和21层的水电工程原告仅施工了一半,另一半是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另查,2019年7月24日,被告杨绍磊向原告陈浩预支了工程款50000元;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7日按照被告韩中虎的要求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浩购买装修材料的单位天津荣事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此外,因原告陈浩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向河北区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经相关部门协调后,被告韩中虎代原告陈浩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合计58800元。综合上述情况,截止目前,原告陈浩共收取工程款438800元。再查,2020年7月29日,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XXX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510384.39元(含部分合同外款项)。2020年12月16日,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中虎就XXX精装修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将劳务费5800000元(不含税)支付给了韩中虎。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XXX水电工程增项款160300元;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安全事故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经与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XXX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已将XXX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韩中虎,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中虎表示,该项工程不存在增项问题,原告所施工楼层的工程款其已经足额进行了支付,而且因原告工人闹事还多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绍磊则表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9年4月,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X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合意后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鉴于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韩中虎借用案外人天津诺亚方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X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韩中虎与原告陈浩就XXX水电路施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亦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XXX水电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60300元一节,因原告陈浩与被告韩中虎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队对XXX的9层、17层、18层、19层、20层、21层及22层的下水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且双方均确认22层下水部分的施工费用为78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由于被告韩中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陈浩对XXX9层、21层只进行了一半施工,所以应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量为共计六层房屋(9层、17层、18层、19层、20层、21层)的水电施工及22层的下水部分施工,合计工程款为502800元(82500元×6层+7800元=502800元),扣除之前原告陈浩已收到的438800元工程款后,目前被告韩中虎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4000元。虽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但作为建设开发单位的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房屋进行了出售,并已交付业主,因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浩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即使其与被告韩中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仍可依合同约定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韩中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过错,其依约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述,在施工过程出现设计变更、额外修复产生增项费用96300元一事,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陈浩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妥,但由于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向被告韩中虎支付了全部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绍磊与被告韩中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绍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安全事故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一事,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中虎给付原告陈浩工程款64000元;
二、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陈浩负担2210元、被告韩中虎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刘 淼
人民陪审员 陈 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