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796号
原告长春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纪连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2年4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净月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开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孙晶,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多、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轴齿中心物流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198572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富民大路跨越永春河(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同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203097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二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工程结算交接单》,并有项目实际使用人等各方的书面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拒付上述工程款共计401669元。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401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收到结算资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答辩人至今尚未收到被答辩人编制的结算材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答辩人作为汽开区国资委的下属公司,工程项目需以市审计局终审值作为结算依据,由于涉案工程尚未收到结算资料,尚未经市审计部门结算审核,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被答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编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编制并提交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被答辩人在期限内完成了结算编制工作,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6月17日竣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电气公司承建轴齿中心物流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100KVA变台安装及水泥杆组立等,工期: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工程款19857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电气公司)全部工程款。2014年6月1日,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电气公司承建富民大路跨越永春河(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路,工程内容:水泥杆组立、200KVA变台安装等,工期: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工程款20309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电气公司)全部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告**电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工程结算交接单》佐证。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单”中“赵德芳”的签字是针对图纸内是否有未施工项目的签字确认,“交接单”与“验收证书”均没有签署交接日期,无法证实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及时效问题争议较大,故,发生本案。
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当庭组织原、被告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限原告**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前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交给被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收到上述结算材料后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办案人回复结算结论。如到期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未回复竣工结算结论,则视为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确认原告**电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将依据原告**电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裁判。2018年10月10日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明:由于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原告**电气公司补充鉴定材料,故需要延长审计时间,请法院准许。为妥善解决原、被告间争议,本院同意延长鉴定回复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反馈鉴定结论,本案仍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裁判。2018年10月18日,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林瑞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吉瑞咨字【2018】542号《富民大路跨越永春河(临时用电)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提报金额203097元,审定114883元。原、被告对吉瑞咨字【2018】542号《富民大路跨越永春河(临时用电)工程结算审核》作出的结算结论无异议,同意按此审定价结清工程款。同日,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长春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档案号[2018]173号《长春鑫鹏汽车零部件10kv用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值198572元,审定值108772元。原、被告对档案号[2018]173号《长春鑫鹏汽车零部件10kv用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作出的结算结论无异议,同意按此审定价结清工程款。
另,鉴于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故原告**电气公司同意放弃向被告汽开区建投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在收到后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给出结算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1前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回复审核结论,提交吉瑞咨字【2018】542号《富民大路跨越永春河(临时用电)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14883元;另提交档案号[2018]173号《长春鑫鹏汽车零部件10kv用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8772元。原、被告对两份审核结论无异议,同意按审核工程造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23655元;
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原告长春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曦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