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凡河镇凡河站。
法定代表人:张彤,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苏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徽,男,1982年9月20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1.3款约定:“工程内容:弱电系统设计,弱电系统设备及软件的供应、安装与调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仅为弱电系统设计、弱电系统设备及软件的供应、安装和调试,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也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由理所应当为常规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关于管辖法院约定完全合法、有效。故双方因履行《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向***中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人民法院起诉。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基于《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诉讼请求及利息,上诉人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大鹏
审 判 员 关铁强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铜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