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凡河站**。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琳,女,汉族,1991年10月1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马思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一汽奥迪厂家验收通过,并完成竣工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后,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5%”,但***中科技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且涉案项目在质保期内的使用过程中,进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与***中科技公司积极联系,***中科技公司未予理睬。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审查,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中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受疫情及行业环境影响,上诉人目前经营状况不佳,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关结算文件交付上诉人后,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将结算文件交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48,000元的施工款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88元),总计162,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奥迪4S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弱电系统设计、弱电系统设备及软件的供应、安装与调试,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闭口总价款为370,0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弱电管线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完成调试,被告及监理单位书面验收通过,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汽奥迪厂家验收通过,并完成竣工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后,被告付至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5%,被告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争议,甲方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2,000元,尚欠14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奥迪4S店智能化工程弱电竣工资料》中工程报验审核表的审查意见内容,涉案工程应属于竣工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至今2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以18,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8,000元;二、被告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12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以18,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竣工时间有误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2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日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结算文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变化,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铁岭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