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冠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5502号
原告:***,男,满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杨德徽,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科技公司”)、杨德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杨德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施工工程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转介绍认识被告杨德徽。被告杨德徽所在的冠中科技公司承包康师傅水厂安装监控工程,原告便为沈阳康师傅饮品有限公司装监控,工资薪酬为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被告所交办工作。冠中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二被告表示拖欠无力偿还无法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冠中科技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完工时间口头约定为2019年10月9日。完工之后,经甲方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又陆续整改。我跟原告约定的工程量比预期减少很多,应当减少报酬。我认为应该支付原告1万元左右。
被告杨德徽辩称,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4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梯子,我方支出400元应予扣除。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我是被告冠中科技公司的员工,当时是我与原告协商确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冠中科技公司将其承揽的康师傅CSD线新增监控项目交给原告施工,价款为4万元。所需材料由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提供,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冠中科技公司已给付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被告冠中科技公司将康师傅CSD线新增监控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交给原告,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并约定劳务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应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劳务,故享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冠中科技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其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冠中科技公司给付劳务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购买梯子的价款400元,原告同意。扣减后,被告冠中科技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9600元(20000元-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德徽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德徽系被告冠中科技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冠中科技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提出工程量比预期减少,应减少劳务费的问题。本案被告冠中科技公司认为材料用量减少,工作量必然减少,故应减少劳务费。本院认为,在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仅依据材料用量减少推定工作量减少,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约定,双方系以完成固定工作内容确定劳务费用,而非以具体工作量多少结算劳务费用。故被告冠中科技公司以材料用量减少,要求减少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冠中科技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包括摄像头不工作、施工工艺不达标,并于2019年11、12月份曾向原告提出过主张。对于被告冠中科技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此系当事人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晨一
书 记 员 李松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