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审被告:杨德徽,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安装和调试及工程量减少,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全额支付劳务费。
***未到庭答辩。
杨德徽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施工工程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转介绍认识被告杨德徽。被告杨德徽所在的冠中科技公司承包康师傅水厂安装监控工程,原告便为沈阳康师傅饮品有限公司装监控,工资薪酬为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被告所交办工作。冠中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二被告表示拖欠无力偿还无法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中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康师傅CSD线新增监控项目交给***施工,价款为4万元。所需材料由***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负责安装、调试。***中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中科技有限公司将康师傅CSD线新增监控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交给***,***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并约定劳务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已提供相应的劳务,故享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中科技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其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主张***中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中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购买梯子价款400元,***同意。扣减后,***中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劳务费用19600元(20000元-400元)。
关于***主张杨德徽承担给付责任。杨德徽系***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中科技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工程量比预期减少,应减少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材料用量减少,工作量必然减少,故应减少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在***中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仅依据材料用量减少推定工作量减少,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约定,双方系以完成固定工作内容确定劳务费用,而非以具体工作量多少结算劳务费用。故***中科技有限公司以材料用量减少,要求减少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中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包括摄像头不工作、施工工艺不达标,并于2019年11、12月份曾向***提出过主张。对于***中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提出过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中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此系当事人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19600元;二、驳回***、***中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已预交),由***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对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安装和调试及工程量减少等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徐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