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05500号
原告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穆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鸿伟,河北天元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亚银,男,197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胶东屯渡陶家山2号。
法定代表人戚义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萍,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816室。
法定代表人邓亚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四层c座4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
原告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物资公司)、被告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被告北京广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伟、潘亚银,被告湖南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跃,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与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世纪公司)签订《燃气设备购销合同》,后中青世纪公司又变更追加了设备。原告依约供货,但中青世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中青世纪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2011年8月获知中青世纪公司于2010年12月被工商局吊销,2011年5月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三被告,而原告未收到清算组的任何通知。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合同款120.4万元及自2008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湖南物资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清算组成员,我方对中青世纪公司的清算一无所知。收到起诉状后,我方调取了工商局的档案,发现中青世纪公司清算文件中我方的印章系伪造。我方没有参加过中青世纪公司2011年4月29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也未作出同意解散公司的表决。故不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才交流中心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青世纪公司已经合法清算,根据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经我方调查发现中青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即使原告对中青世纪公司的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信达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中青世纪公司签订《燃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青世纪公司提供天然气调压柜,合同总价款1600000元;该产品使用在江西芦溪天燃气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运输,送货到中青世纪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需方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合同款的6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后付清;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十二个月(或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中青世纪公司又于2007年3月9日、9月21日分别增加了2.4万元及6万元的货物。后原告将中青世纪公司所需的货物送至中青世纪公司指定的芦溪天燃气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08年4月7日。现中青世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4000元未付。
中青世纪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准予注销。中青世纪公司的股东为三被告。
庭审中,湖南物资公司提出对中青世纪公司注销的事情不知情,中青世纪公司召开的有关公司注销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中所盖我方的公章均系伪造。
经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决议、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情况说明所盖湖南物资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在湖南省工商局留存的湖南物资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中青世纪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后,原告向中青世纪公司主张过货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燃气设备购销合同》、增加货物的传真件、收获确认单、注销核准通知书、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为中青世纪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4月7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中青世纪公司主张过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由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