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1942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
负责人:何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荣、陈凌,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义乌市新科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黄珺,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999300借164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239.77万元及利罚复息138570.4元,合计2536270.4元(利罚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99300保11123号,合同约定被告***、黄珺为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99300借164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9.77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0日,年利率为5.2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9.77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39.7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38570.4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