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105号15幢。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标牌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9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遥观镇,根据常州市行政区域调整,遥观镇现属于常州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本案应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争议标的并不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等一系列违约因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法根据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苏州**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苏州**标牌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可待实体审理时予以主张。
综上,上诉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