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3444号
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4797.5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签订《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项目人造草坪和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项目人造草坪和塑胶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为2495951.27元。合同质保金为总价的5%,即124797.57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9月1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对此,被告出具了《产值确认单》《形象进度验收单》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和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兴置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主张的质保金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项目人造草坪和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旭达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兴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项目人造草坪和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数额为2495951.2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预留5%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及质量保修情况向乙方支付。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1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开学之日起算,非人为损坏保修一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并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项目人造草坪和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约定数额的质保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4797.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