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549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关屯镇东关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辽宁省经纪人协会律师经纪专业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3,400元,应还预付材料款500,000元,合计70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现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进行管道工程施工,2021年7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材料款50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材料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鸿***公司账户。2021年8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直到2021年10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没有活儿要干了原告离场,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万科翡翠公园南门长海路为被告施工,自巢湖街东至西湖街止。从双方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共为被告工程施工约2个月工程量为0.565公里,按照双方合同计算扣除0.565公里的材料费后共产生工程款203,400元。现原告已经停工近10个月,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工程,也未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也未退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及材料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剩余材料款475,000元;撤回要求给付工程款203,400元的主张。理由: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也未验收,故工程款203,400元不再本案中一并提起。 被告鸿***公司辩称,***说在沈阳承包管网工程,以我公司名义来承包,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出资必须由***出资,但不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不能用项目部的章签订合同。关于转到我公司的500,000元,***说给卖材料的材料供应商的,我就转给***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尾页甲乙双方盖有公司公章,***是该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其次,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并未约定工期,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由于总发包方的原因以及疫情的影响造成了工程延期,而且***在本次开庭前与总发包方联系,就案涉工程已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并且安排具体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鸿***公司系挂靠与被告挂靠关系。2021年6月28日,被告***挂靠被告鸿***公司(乙方)与沈阳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合作协议》。 202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上述挂靠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主要约定:一、施工内容:工程名称为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工程数量10公里,包工、包料;建设及工艺流程为临建、文明施工、测量定位、开找平、下波纹管线(共12孔)、管线回填、下管道竖井、**、封堵管口,井盖八字口,恢复现场原样;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建设,人工、机械、电动工具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供应,110波纹管(每根6米),1公里共计用管2400根,观察井每公里30个,材料款每公里18万元整(含税)。材料由甲方统一供应乙方安装,如材料有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办理政府和运营商等手续及流程措施。二、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本工程必须按线路施工图,施工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经运营商验收合格为准,甲方技术员施工前进跟踪验收。三、工程结算方式:计价方法每公里5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五、工程款拨付:前期工程由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包工包料建设,约20公里为一个项目部,每个项目部由4支施工队伍组成,共同完成约20公里为一个结算点,工程完工后,按甲方验收拨款为准。六、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3、甲方如有变动另行协商,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材料款如数返还;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材料款不予返还。落款处甲方: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通信管道项目部印章及***的名章。乙方:***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沈阳福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材料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鸿***公司的账户。‎2021年8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为于洪区巢湖街万科翡翠公园南门长海路,自巢湖街东至西湖街止。2021年10月3日停工并离场。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施工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继续施工;被告***称,案涉工程因总包方的原因以及疫情影响造成了工程延期。 在审理过程,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对并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0.565公里。 另查明,沈阳福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我公司挂靠人员,其所从事工程及各类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管道工程施工项目,为***独立施工,我公司不参与其相关纠纷,不分配该次项目收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承包管理协议、转账凭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资质却挂靠被告鸿***公司承包工程,且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材料款500,000元予以返还,但应对施工使用部分予以扣减,即应返还398,300元(500,000元-180,000元/公里*0.565公里) 关于工程款部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材料款398,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原告***负担3,559.5元,被告***负担7,2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