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3193号
原告:***,男,满族,1965年3月6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人方面2020年12月份经辽***建设有限公司方面协商,雇佣二十三人在兴城临海产业区、兴城小恒达地产开发的项目干活,所有人都是木工,原告就是其中一人,协商时干完活工资由地产开发项目部下发后,分别由***、赵希魁发放,该工程木工活结束验收后,付了一部分工资,下欠原告15000元。经讨要未有结果,原告讨要时,被告承认账,就说没钱,曾经找到政府建设部门和人社局,也解决不了,导致诉讼到法院判决支持,解决被告拖欠劳务工资问题,特此诉讼,请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本院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并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通过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住所等内容,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等内容能够被独立识别出来,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及联系电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情形,原告可待查找到被告准确住所或联系方式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