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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沈阳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利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03民初18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宫长武,经理。
被告:沈阳鸿利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宫长武,经理。
被告:肖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沈阳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利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与被告沈阳鸿利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利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宫长武。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新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杨家乡至三台子乡路段的管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及时办理验工手续,工程结算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乙方账户(如拖欠或延迟此工程款,乙方有权向乙方户口所在地提起诉讼,且所产生的一切诉讼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按2%支付拖欠此工程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管材预定款20万元,被告肖东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鸿利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2%计算)。被告肖东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付预订款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在合同中,虽双方有协议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中双方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位于瓦房店市内,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董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