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02民初322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
被告: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锦红村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17683426814。
法定代表人:国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