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用名董平),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妻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众博信公司对营口移动公司、营口联通公司的劳务费数额均没有异议。众博信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承包盘锦联通驻地网总价应为1,278,936元,***所承包工程应获价款合计为6,396,181.9元。***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自认事实判决。***认可其所承包工程应获价款合计为6,396,181.9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众博信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4.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