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1044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623XL。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执行人:宁夏虹桥怡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31787905XN。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2民初506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虹桥怡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虹桥怡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520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8元,执行标的共计153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虹桥怡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虹桥怡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328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鹏程
书记员 冯赟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