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竣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4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宋道伟,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何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民初358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0724元。申请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9964.28元,该执行款已向申请人支付。经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行查询,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