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4448号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农巷东侧金榜铭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宋道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吴迪,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海莅酒店,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东五金机电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海莅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路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