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2737号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丰农巷东侧金榜铭园**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623XL。
法定代表人:宋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蔚,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北苑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684203940M。
法定代表人:强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伟,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永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 燕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