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2421号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谊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9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十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事宜分别签订《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双方对服务范围价格、服务期限、付款方式、权利责任等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谊达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3月12日,谊达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维保期为13个月,维保费为3万元,并由谊达公司偿还原谊坤公司拖欠的部分费用。后双方对所约定的内容产生分歧,又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新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修改,维保时间和维保金额不变,删除了偿还原谊坤公司拖欠费用的内容,也确认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作废;第二,在维保期间内,谊达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向联合汇众公司支付维保费24605元,原告没有履行职责,经常拖延对故障电梯维修或不维修,后来甚至电话不接,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8年10月16日又骗取维保费用10000元后,原告在10月21日发告知函一份,声明终止对谊达公司电梯的维保;第三,要求原告退回维保费18452元。(实际维保时间为7个月,维保费为30000÷13月×7个月﹦16153元,已交维保费34605元,应退184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两份及2017年电梯保养单十份(91页),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坤经营有限公司债务进行了废除,且对2018年服务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微信截图十张,因聊天内容中陈顺辉并没有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电扶梯维保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公司从未见过此份合同,首页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非尹亮本人,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提出对该合同上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告知函一份,因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原告汇众公司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将位于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10台电梯交由原告保养维修,合同约定单价为4500元每台,服务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总金额的50%,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付总金额的50%。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谊达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7台电梯交由原告保养维修,合同约定单价为4286元每台,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总金额的50%,合同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付总金额的50%。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年度维保费用45000元与维修费用14210元,共计59210元。3月1日付款10000元,下剩49210元,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5月支付24605元,2018年10月中旬支付24605元。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添加补充内容为: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作废。
另查明,截至开庭前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费用44605元,同时还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维保费是指维护保养费用,若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生零件更换等维修事项时,费用另行计收。
再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保费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虽然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维保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在2018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中对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予以废除,故被告对***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保费不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至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提供维保服务共计7个月,维保费为30000÷13月×7个月﹦16153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只提供了半年的维修保养,且只主张15000元的维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未付款15000元的5%计算即75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回维保费18452元,因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维保费和维修费并非同一种类费用,再结合双方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内容来看,在实际维保过程中是存在维修服务的且该费用不包含在维保费用中,被告主张退回多支付的费用究竟是维保费还是维修费,本案并不能做区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5000元,支付违约金750元,共计1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占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