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名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581号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名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名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琴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