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9815号
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农巷东侧金榜铭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宋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蔚,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姝颖。
本院受理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成功后,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